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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2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廷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惟扣案之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4顆、彈殼8顆、槍管1個、彈簧14個及COLT牌銀色手槍半成品1支俱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
又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三、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制式子彈11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鑑定結果雖認均具殺傷力,惟業經試射而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審訴卷第27頁)存卷可參,其餘扣案彈殼8顆則係鑑定試射擊發後所遺留,揆諸前開說明,當已喪失子彈結構,所遺留彈殼亦非違禁物。
至非制式子彈1顆(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另槍管1個、彈簧14個及COLT牌銀色手槍半成品1支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1年度偵字第33110號卷第15頁)及內政部102年7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70頁),均非屬違禁物,即無由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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