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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可稽。
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4年8月6日聲請書為憑,經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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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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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7 │103年10 │高雄地院│103 年12│同左 │同左 │
│ │害防制│月 │月14日 │103 年度│月31日 │ │ │
│ │條例之│ │ │審訴字第│ │ │ │
│ │施用一│ │ │2383號 │ │ │ │
│ │級毒品│ │ │ │ │ │ │
│ │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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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3年10 │高雄地院│103 年12│同左 │同左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4日 │103 年度│月31日 │ │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審訴字第│ │ │ │
│ │施用二│臺幣壹仟元│ │2383號 │ │ │ │
│ │級毒品│折算壹日 │ │ │ │ │ │
│ │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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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罪│有期徒刑6 │103年5月│高雄地院│103年6月│同左 │104年7月│
│ │ │月,如易科│1日 │104 年度│12日 │ │7日 │
│ │ │罰金,以新│ │審易字第│ │ │ │
│ │ │臺幣壹仟元│ │917號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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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罪│有期徒刑6 │103 年10│高雄地院│104年6月│同左 │104年7月│
│ │ │月,如易科│月10日 │104 年度│12日 │ │7日 │
│ │ │罰金,以新│ │審易字第│ │ │ │
│ │ │臺幣壹仟元│ │917號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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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至2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
│註│編號3至4曾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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