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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淑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淑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
本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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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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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仟元折算1日 │仟元折算1日 │ │仟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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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 日期│ 民國103年6月27日 │ 103年6月27日 │ 103年12月2日 │ 103年1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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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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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6│103年度審訴字第196│104年度審訴字第536│104年度審訴字第536│
│事實│ │8號 │8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 104年1月22日 │ 104年1月22日 │ 104年6月25日 │ 104年6月25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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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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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6│103年度審訴字第196│104年度審訴字第536│104年度審訴字第536│
│確定│ │8號 │8號 │號 │號 │
│判決├──┼─────────┼─────────┼─────────┼─────────┤
│ │判決│ 104年1月22日 │ 104年1月22日 │ 104年6月25日 │ 104年6月25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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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如附表編號1、2所示│ │ │ │
│ │之2罪,業經本院以1│ │ │ │
│ │03年度審訴字第1968│ │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 │徒刑8月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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