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20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判決等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2月14日 │103年12月07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46號 │偵字第403號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1481│104年度交簡字第3104 │ │
│事實審│ │號 │ 號 │ │
│ ├────┼──────────┼──────────┼──────────┤
│ │判決日期│104 年03月25日 │104 年05月26日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481 │104年度交簡字第3104 │ │
│判 決│ │ 號 │ 號 │ │
│ ├────┼──────────┼──────────┼──────────┤
│ │判 決│104 年04月28日 │104 年06月24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4 年執字第│高雄地檢104 年執字第│ │
│ │6256號 │9489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