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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鄭振順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振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鄭振順因違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5 仟元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稽。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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