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58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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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惠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4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2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查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雖屬被告所有,然與一般常見注射針筒無異,自不得僅以被告持之施用毒品,即推認果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要件不符。

又聲請人復未舉證該物品是否殘留毒品難以析離而屬違禁物,且被告亦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

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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