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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慶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慶鐘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凌慶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29號、104年度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犯行相隔不足1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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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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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4年3月│本院104年 │103年6月3 │本院104年 │104年7月7 │高雄地檢 │
│ │二級毒│月,如易科│4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104年度執 │
│ │品 │罰金,以新│ │1829號 │ │1829號 │ │字第9923號│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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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2 │104年2月│本院104年 │103年6月3 │本院104年 │104年7月7 │高雄地檢 │
│ │二級毒│月,如易科│16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104年度執 │
│ │品 │罰金,以新│ │1405號 │ │1405號 │ │字第9924號│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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