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6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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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菊
林廣泉
陳秀玉
蔣金貴
林廣川
楊良政
陸隆義
黃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四色牌已拆封壹副、未拆封壹包(內含伍副)及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秋菊等四人因涉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四色牌已拆封1副、未拆封1包(內含5副)及麻將賭資新臺幣(下同)3200元、四色牌賭資15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賭博器具及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八人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103年度偵字第3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四色牌已拆封1副及四色牌賭資158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各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警卷第45、49至53頁)。

又扣案麻將賭資3200元其中之2000元雖據被告陸隆義於偵查中辯稱係老人會的補助云云,然本院審諸該筆款項係賭資一節,業經被告林廣川、楊良政、黃美鳳於警偵供述屬實,再佐以渠等均係以金錢對賭決定輸贏,且該款項亦係在賭桌上所查獲,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綜此堪認係在賭檯之財物無訛,故前開物品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至扣案四色牌未拆封1包(內含5副)固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係被告陳秋菊所有提供本件賭博預備之用,業據其供稱在卷(警卷第4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沒收。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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