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62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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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建陞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犯行,誠而悔過,發願懺悔,過去之罪,悉皆永斷,未來之罪,不敢復造,五體投地,如大山崩。

被告無逃亡之虞,有固定居所,如能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足以確保日後裁判之執行。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持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詐欺取財及強制性交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7 款之規定,於104 年7 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聲請人因涉犯詐欺取財及強制性交案件,訊問後聲請人對起訴書所載之8 次詐欺取財及6 次強制性交犯行,均坦承在卷,復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詐欺取財及強制性交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審酌聲請人除本案涉犯之8 次詐欺取財及6 次強制性交犯行外,前亦曾以相似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金錢,此有聲請人前科紀錄及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強制性交犯行,犯罪行為手段、情節均相類似,復酌以聲請人之前開詐欺取財及強制性交之動機、次數、頻率,足見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及強制性交同一犯罪之虞,且非臨時起意或偶一為之,聲請人顯具有詐欺取財及強制性交之傾向及高再犯率,至堪認定,故聲請人之羈押原因自仍屬存在;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案聲請人於審理中雖已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涉犯6 次強制性交罪,高頻率再犯,顯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無反覆實施之虞,且為使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

則聲請人上開所陳事由,經核復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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