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63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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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邱顯庭
具 保 人 黃顧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顯庭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人黃顧賢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稽。

觀諸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先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號(以下稱第1 址)」,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前揭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領;

復於同月15日將前揭文書送達被告住所地「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5 (以下稱第2 址)」,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執行文書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嗣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應即依法至上開第2 址拘提被告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證。

惟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向被告另一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706 室(以下稱第3 址)」為傳喚、拘提程序,且聲請人於前揭第1 址傳喚被告後,亦未依法至該址執行拘提被告等相關證據,足見聲請人僅就前揭第2 址為合法傳、拘被告到案,而前揭第1 、3 址傳喚、拘提被告到案之程序顯有瑕疵,自不得遽認被告業已逃匿,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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