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649,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49號
聲 請 人 吳俊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俊志家境拮据,無法籌措新臺幣(下同)7 萬元交保金,請求准予3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業據其坦承犯行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佐,遂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

又其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應可預期日後將可能宣告重刑,為規避刑罰執行而逃避審判、執行程序可能性大為增加,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虞。

再者,考量被告前因其他刑事案件經通緝始到案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綜據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惟因認如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當足以保全審判及執行程序,而無羈押必要,故令被告繳納7 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並限制出境、出海。

惟因被告資力不足,無法提出上開保證金,故自104 年7 月17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三、茲審酌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另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窘迫,惟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高達12次,犯罪情節非輕,認原處分具保7 萬元應為合理,聲請意旨請求降低保證金金額,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