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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6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顏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者,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
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惟尚不得自行向本院提出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顏柏安因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惟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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