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66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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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進祥
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89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進祥(下稱被告)在鈞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有高齡80歲之年邁母親需被告奉養,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被告黃進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數次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4年5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4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尚未確定),又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為逃避刑罰執行,本有較高逃亡風險,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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