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68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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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81號
聲 明 異 議 人
即受刑人之配偶 余炤岑
送 達 代 收 人 黃筱鈞
受 刑 人 覃忠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對檢察官就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84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覃忠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8493號案件核定不准易科罰金。

惟:㈠執行檢察官並未斟酌受刑人無再犯之虞、本件未造成實害、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經濟貧困與教育程度不高等其他理由,而否准易科罰金之刑罰執行處分,其處分即屬未附理由,未予審酌本件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該處分即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

㈡執行檢察官做成裁決前,並未調查相關資料,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使受刑人成為執行程序之客體,嚴重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意旨及人性尊嚴之保障,亦有重大瑕疵。

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雖以受刑人酒駕三犯為理由而不得易科罰金,惟該事由業經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執行檢察官未調查審認其他事證,遽以受刑人累犯三次此判決時已存在之事實,推測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尚嫌速斷。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同時諭知受刑人本件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90年度雄交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犯);

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5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二犯);

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三犯);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四犯);

末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 4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五犯,下稱本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

嗣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已5 犯酒駕,屢經判刑顯不知警惕,若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8493 號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各該判決、執行檢察官批示之異議人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等件附卷可查。

且受刑人本件所犯確定後,經檢察官以10 4年度執字第8493號執行命令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7月29 日到案執行,並於上開傳票註記:「酒駕3犯不得易科及社勞」等字樣,而不准易科罰金,亦有上開執行傳票在卷可查。

從而,執行檢察官確已調查受刑人犯罪之相關資料,並審酌被告已5 犯酒駕案件,屢經判刑而不知警惕,而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科罰金,復於前揭執行命令傳票為如上記載,已具體說明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是異議意旨所稱檢察官未斟酌受刑人有無再犯之虞及未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已非可採。

(二)再者,本件受刑人除於民國90年間第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肇事外,於99年2月、101年7月、102年8 月之五年間,又屢次再犯同類罪名,並分別因車速過快或肇事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且各次犯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0.62及0.54毫克,均已超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顯見受刑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實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相當之威脅。

又受刑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而分別於90 年8月20日、99年月20日、101年11月14日及102年12月2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104年3月間,又再第五次違犯本件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名,益徵受刑人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且歷經前揭多次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執行後,仍不知警惕,無法戒絕酒後駕車之惡習,又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堪認上開易科罰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

是執行檢察官據此受刑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審酌個案情形,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合法行使法律所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違法或不當,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可言。

(三)又聲明異議意旨另以檢察官為執行處分前,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云云。

然正當法律程序雖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故仍應視個案情形,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

而本件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之,依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明文規定執行檢察官為指揮執行時,應先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意旨上開指摘,於法亦有未合。

至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節,本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自難以檢察官未予斟酌及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衡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與相關素行,認其若不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並已說明具體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故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上開判斷,尚無違法不當或裁量瑕疵之處,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違法,均非可採。

從而,本件異議人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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