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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榮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榮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斌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黃榮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9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9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2罪,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9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9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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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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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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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8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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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5日 │103年4月14日 │103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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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屏東地檢103年度毒偵 │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277號 │字第856號 │第6933、7095、7158、│
│ │ │ │76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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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4216號 │103年度易字第634號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2月6日 │ 104年4月23日 │ 104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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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4216號 │103年度易字第634號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4年3月14日 │ 104年5月26日 │ 104年7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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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
│備 註│ │ │徒刑8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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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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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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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9月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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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26日 │103年9月上旬 │103年11月12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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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偵查(自訴)機關 │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 │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 │第6168號、104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第6933、7095、7158、│第6933、7095、7158、│偵字第45號、104年度 │
│ │7654號 │7654號 │偵字第18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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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 │ │ │ │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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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6月12日 │ 104年6月12日 │ 104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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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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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7月14日 │ 104年7月14日 │ 104年7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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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6至7,應執行有期│
│備 註│ │徒刑1年2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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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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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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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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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21至26日 │104年1月5至6日 │104年1月1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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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 │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偵查(自訴)機關 │第6168號、104年度毒 │第6168號、104年度毒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5號、104年度 │偵字第45號、104年度 │字第1377號 │
│ │偵字第1809號 │偵字第180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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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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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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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4號│104年度簡字第1913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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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6月22日 │ 104年6月22日 │ 104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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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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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4號│104年度簡字第1913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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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7月21日 │ 104年7月21日 │ 104月7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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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6至7,應執行有期│ │ │
│備 註│徒刑1年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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