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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黃聰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黃聰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如附表編號十、十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黃聰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應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5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意旨)。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尚有其他之罪亦先後判刑確定,因情勢變更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則於另定執行刑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此種情形,與最高法院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所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二次執行刑)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周黃聰華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12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本案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應執行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係最先判刑確定之案件,而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1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即103 年10月15日前;
惟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以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如附表編號1 至9 、11所示之罪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罪,因該2 罪犯罪時間均在103年10月15日之後,與如附表編號1 至9 、11所示之罪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 至9 、1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因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罪,均係於104 年4 月30日確定,其等之犯罪時間均在103 年10月15日之後、104 年4 月30日之前,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是該2 罪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核先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1 至9 、11所示之罪部分:1.如附表編號2 、5 至6 、1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3 至4 、7 至9 號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104 年7 月24日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至9 、11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2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號。
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11所示之10罪,其中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7、491 號判決分別就編號9 與10、編號11與12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罪刑,既應與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判決就該等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3 至4 、5 至6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附表編號3 、4 )、9 月確定(附表編號5 、6 ),另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11所示之10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6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 至4 、5 至6 、7 至8 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9 月、1 年3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 至2 、9 、11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1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至6、9 、11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同類型犯罪之犯罪日期相距期間,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此部份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罪部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已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104年7 月24日受刑人聲請書1 份可證,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0、1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此部份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且犯罪時間係同一日,爰定其此部份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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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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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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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9月. │
│ │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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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5月25日 │103年05月27日 │103年07月0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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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3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822號 │字第2822號 │字第3328、3612號(聲│
│ │ │ │請意旨漏載3612號,應│
│ │ │ │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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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726 │103年度審訴字第1726 │103年度審訴字第2165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15日 │ 103年10月15日 │ 103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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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26 │103年度審訴字第1726 │103年度審訴字第2165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3年10月15日 │ 103年10月15日 │ 103年12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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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3 至4 經本院103 │
│備 註│ │ │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判│
│ │ │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 │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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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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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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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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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08月17日採尿時│103年07月03日 │103 年08月17日採尿時│
│ │起回溯至72小時內之某│ │起回溯至96小時內之某│
│ │時許 │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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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103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 年度毒偵│
│ 偵查(自訴)機關 │字第3328、3612號(聲│字第3328、3612號(聲│字第3328、3612號(聲│
│ 年 度 案 號 │請意旨漏載3328號,應│請意旨漏載3612號,應│請意旨漏載3328號,應│
│ │予補充) │予補充) │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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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65 │103年度審訴字第2165 │103年度審訴字第2165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23日 │ 103年12月23日 │ 103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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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65 │103年度審訴字第2165 │103年度審訴字第2165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3年12月23日 │ 103年12月23日 │ 103年12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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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3 至4 經本院103 │編號5 至6 經本院103 │編號5 至6 經本院103 │
│備 註│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判│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判│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判│
│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5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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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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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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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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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9月13日 │103年09月14日 │103年09月1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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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雄地檢103 年度毒偵│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字第3929號、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第22592號 │第22592號 │毒偵字第205 號(聲請│
│ │ │ │意旨漏載104 年度毒偵│
│ │ │ │字第205 號,應予補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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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14 │103年度審易字第2714 │104 年度審訴字第37、│
│事實審│ │ 號 │ 號 │491 號(聲請意旨漏載│
│ │ │ │ │第491號,應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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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23日 │ 103年12月23日 │ 104年0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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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104 年度審訴字第37、│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14 │103年度審易字第2714 │491 號(聲請意旨漏載│
│判 決│ │ 號 │ 號 │第491號,應予補充) │
│ ├────┼──────────┼──────────┼──────────┤
│ │判 決│ 104年01月20日 │ 104年01月20日 │ 104年04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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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7 至8 經本院103 │編號7 至8 經本院103 │編號9 至10 經本院103│
│備 註│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判│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判│年度審訴字第37、491 │
│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 │3月 │3月 │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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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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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26日 │103年09月13日 │103年10月26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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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103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 年度毒偵│
│ 偵查(自訴)機關 │字第3929號、104 年度│字第3929號、104 年度│字第3929號、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05 號(聲請│毒偵字第205 號(聲請│毒偵字第205 號(聲請│
│ │意旨漏載103 年度毒偵│意旨漏載104 年度毒偵│意旨漏載103 年度毒偵│
│ │字第3929號,應予補充│字第205 號,應予補充│字第3929號,應予補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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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37、│104 年度審訴字第37、│104 年度審訴字第37、│
│事實審│ │491 號(聲請意旨漏載│491 號(聲請意旨漏載│491 號(聲請意旨漏載│
│ │ │第37號,應予補充) │第491號,應予補充) │第37號,應予補充)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4月30日 │ 104年04月30日 │ 104年0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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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104 年度審訴字第37、│104 年度審訴字第37、│104 年度審訴字第37、│
│ │案 號│491 號(聲請意旨漏載│491 號(聲請意旨漏載│491 號(聲請意旨漏載│
│判 決│ │第37號,應予補充) │第491號,應予補充) │第37號,應予補充) │
│ ├────┼──────────┼──────────┼──────────┤
│ │判 決│ 104年04月30日 │ 104年04月30日 │ 104年04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9 至10 經本院104│編號11至12 經本院104│編號11至12 經本院104│
│備 註│年度審訴字第37、491 │年度審訴字第37、491 │年度審訴字第37、491 │
│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 │1 年 │4 月 │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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