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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小慧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楊承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准予發還楊小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小慧(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法務部廉政署扣押若干物品,而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觀之,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與本案無任何關連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遭法務部廉政署人員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住處,並扣得含附表所示之物在內之若干物品,附表所示之物應為聲請人所有。
而聲請人涉犯之上開案件,現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98 號審理中,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現存卷證資料觀之,該扣押物雖可能具證據性質,惟留存影本即已足,並無繼續留存正本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請求發還為有理由,爰就該扣押物影印後,影本附卷,正本准予發還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毛 妍 懿
法 官 許 瑜 容
法 官 郭 育 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玉 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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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名稱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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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 月大陸旅│法務部廉政署104 年1 月13日搜索聲請人楊小慧│
│遊資料1 冊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住處之│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之物(見臺灣高雄地方│
│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搜字第2 號卷第1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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