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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41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胡婉婷
受 刑 人 李顏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重利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03 年度執字第1516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是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顏明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該案件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後,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以103 年執字第15168 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執字第15168 號執行卷(下稱本案執行卷)核閱無訛。
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胡婉婷係以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字第15168 號執行傳票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然聲明異議人前曾於同年5 月1 日以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同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前案)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1 份在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於同年9 月24日具狀就同一執行指揮再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明異議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明異議人於本件雖補充提出前案所未檢附、由被害人魏連福、李湘玲、王金龍所簽署已與受刑人和解之和解書為據,主張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悟之心,然觀諸本案執行卷所附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乃顯示執行檢察官擬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被告犯罪所得為金錢,如其徒刑之執行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
再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及檢察長核閱核定,是受刑人是否與前開被害人和解,原非檢察官為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所考量事項,甚且於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執行指揮時,尚未及審酌前開被害人是否已與受刑人和解,本院自無從以此和解事宜審查上開執行指揮是否不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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