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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繼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繼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繼恒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判處罪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本院審核本件就附表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基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拘役8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受刑人尹繼恒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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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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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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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1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日 │1日 │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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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11日 │104年4月25日 │104年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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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0868號 │第10868號 │第89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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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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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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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2163號 │104年度簡字第2163號 │104年度簡字第2082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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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7月27日 │104年7月27日 │104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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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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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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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2163號 │104年度簡字第2163號 │104年度簡字第2082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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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8月25日 │104年8月25日 │104年8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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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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