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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51號
受 刑 人 吳柏軒
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4
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6 宣告刑欄內「有期徒刑10月」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6 宣告刑欄內「有期徒刑10月」之記載,乃係「有期徒刑7 月」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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