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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信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賢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信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於104 年執聲字第2765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俱與毒品相關,實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兼衡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隔日數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月 │104 年1 月│本院104 年│104 年7 月│本院104 年│104 年7 月│
│ │毒品罪 │ │20日 │度審訴字第│30日 │度審訴字第│30日 │
│ │ │ │ │1021號 │ │1021號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 月│104 年1 月│本院104 年│104 年7 月│本院104 年│104 年7 月│
│ │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20日 │度審訴字第│30日 │度審訴字第│30日 │
│ │ │,以新臺幣1,│ │1021號 │ │1021號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 3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月 │103 年10月│本院104 年│104 年8 月│本院104 年│104 年8 月│
│ │毒品罪 │ │1 日 │度審訴字第│17日 │度審訴字第│17日 │
│ │ │ │ │1028號 │ │102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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