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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鴻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而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於104 年執聲字第2773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3 至5 分別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
末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俱與毒品相關,實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兼衡各次行為時點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 月 │104.1.18 │本院104 年度│104.6.17 │本院104 年度│104.6.17 │編號1 至2 部分│
│ │毒品罪 │ │或 │審訴字第617 │ │審訴字第617 │ │,於判決時曾定│
│ │ │ │104.1.19 │、910 號 │ │、910 號 │ │應執行刑為有期│
│ │ │ │ │ │ │ │ │徒刑1 年。 │
├─┼─────┼───────┼─────┼──────┼─────┼──────┼─────┤ │
│2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 月 │104.2.15 │本院104 年度│104.6.17 │本院104 年度│104.6.17 │ │
│ │毒品罪 │ │至 │審訴字第617 │ │審訴字第617 │ │ │
│ │ │ │104.2.16間│、910 號 │ │、91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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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6 月,│104.3.27 │本院104 年度│104.8.12 │本院104 年度│104.8.12 │編號3 至5 部分│
│ │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以│ │審訴字第1035│ │審訴字第1035│ │,於判決時曾定│
│ │ │新臺幣1,000 元│ │、1111號 │ │、1111號 │ │應執行刑為有期│
│ │ │折算1 日 │ │ │ │ │ │徒刑1 年。 │
├─┼─────┼───────┼─────┼──────┼─────┼──────┼─────┤ │
│4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6 月,│104.4.22 │本院104 年度│104.8.12 │本院104 年度│104.8.12 │ │
│ │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以│ │審訴字第1035│ │審訴字第1035│ │ │
│ │ │新臺幣1,000 元│ │、1111號 │ │、1111號 │ │ │
│ │ │折算1 日(聲請│ │ │ │ │ │ │
│ │ │書誤載為2 月,│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5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2 月,│104.4.23 │本院104 年度│104.8.12 │本院104 年度│104.8.12 │ │
│ │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以│ │審訴字第1035│ │審訴字第1035│ │ │
│ │ │新臺幣1,000 元│ │、1111號 │ │、1111號 │ │ │
│ │ │折算1 日(聲請│ │ │ │ │ │ │
│ │ │書誤載為6 月,│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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