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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委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委卿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明文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法需併為執行,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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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 名 │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併 │104年5月│本院104年 │104年6月│同左 │104年7月│高雄地檢104 │
│ │駕駛致交│科罰金新臺幣(下│9日 │度交簡字第│29日 │ │29日 │年度執字第 │
│ │通危險罪│同)1萬元,有期 │ │3537號 │ │ │ │10447號 │
│ │ │徒刑如易科罰金,│ │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1千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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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有期徒刑3月,如 │104年6月│本院104年 │104年7月│同左 │104年8月│高雄地檢104 │
│ │ │易科罰金,以1千 │10日 │度交簡字第│9日 │ │11日 │年度執字第 │
│ │ │元折算1日。 │ │3944號 │ │ │ │113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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