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4765,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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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樂輝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醫訴字第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林黃壬妹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樂股承辦,並經樂股所屬之合議庭為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嗣將本案分由樂股審理,惟樂股於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過程中,另積極調閱病歷、函詢臺灣麻醉醫學會及中華民國美容醫學學會等單位,並調取救護紀錄表及被害人撥打119 之錄音檔案及進行勘驗等作為,並於裁定書內具體擬定被告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實質上係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積極重啟並接續對被告犯罪嫌疑之調查,事實上猶與檢察官實質之偵查作為無異,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對於同一法官是否能本於空白心證參與後續審判產生疑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參與交付審判程序之三名法官迴避本案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

依前揭聲請意旨及向聲請人確認聲請之迴避事由為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案承辦法官是否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劉榮輝涉嫌於民國101年4月9 日對被害人林國君實施超音波抽脂手術,因業務疏失致被害人進行抽脂手術後引發併發症送醫不治死亡,因而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272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8 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該案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法官李承曄、法官曾鈴媖評議後,於103年12月12日裁定交付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為104年度醫訴字第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並分由原參與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曾鈴媖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3號、104年度醫訴字第1號案卷核閱屬實。

(二)而考諸刑事訴訟法仿效外國立法例,修法新增「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故賦予法院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權限,旨在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而在交付審判程序中,法院所能及所應審查者,主要在於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所認定被告不構成犯罪之理由合理性與合法性、有無違反證據法則,亦即是否有應起訴而為不起訴之情形,亦即是否准予交付審判,係以案件是否有已達應起訴之「足認有犯罪嫌疑」門檻,且不應或不宜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情狀,而非「有罪」或「無罪」之判斷。

再者,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後,依同法第258條之4規定,法院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之規定,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且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此為法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須由檢察官擔任實行公訴之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之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法院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從訴訟程序上認定被告是否有罪與准予交付審判僅認定被告是否具有犯罪嫌疑,所要求之證據程度尚屬有間。

因此,由准予交付審判之法官審理本案,在客觀上尚不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裁判。

至聲請人所指承辦法官有積極調閱病歷、函詢其他單位及調取救護紀錄表等作為,與檢察官實質作為無異等情,乃原裁定之法院作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關於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問題,與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實屬二事,尚難執此即認本案承辦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此外,除本案承辦法官為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合議庭法官之一此一事實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足認本案承辦法官就本案有何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告訴人等人有何故舊恩怨關係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事,自不得僅以本案承辦法官曾參與裁定交付審判為由,即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應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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