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通
陳來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清通等二人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象棋1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20 元因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二人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014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象棋1 副及賭資1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各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 頁)及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附卷為證,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