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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先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是本件聲請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各次犯行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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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賭博 │罰金新臺幣7 │103.11.20 │本院104年 │104.05.26 │同左 │104.06.16 │臺灣高雄地方│
│1 │ │,000元,如易│ │度簡字第 │ │ │ │法院檢察署 │
│ │ │服勞役,以新│ │2179號 │ │ │ │104年度罰執 │
│ │ │臺幣1,000元 │ │ │ │ │ │字第193號 │
│ │ │折算1日。 │ │ │ │ │ │ │
├─┼───┼──────┼─────┼─────┼─────┼─────┼─────┼──────┤
│ │賭博 │罰金新臺幣6,│104.01.27 │本院104年 │104.07.21 │同左 │104.08.11 │臺灣高雄地方│
│2 │ │000元,如易 │ │度簡字第 │ │ │ │法院檢察署 │
│ │ │服勞役,以新│ │2538號 │ │ │ │104年度罰執 │
│ │ │臺幣1,000元 │ │ │ │ │ │字第237號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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