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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闕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文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3 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附表編號7 至15所示9 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則均為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4 年10月19日聲請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暨犯罪之類型、各次犯行相隔時間、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3 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附表編號7至15所示9 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情狀,認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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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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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7月 │103.06.12 │本院103 年│103.10.29 │同左 │103.10.29 │臺灣高雄地方│
│ │一級毒│ │ │度審訴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品 │ │ │1904號 │ │ │ │103 年度執字│
│ │ │ │ │ │ │ │ │第172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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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 │103.06.12 │本院103年 │103.10.29 │同左 │103.10.29 │臺灣高雄地方│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 │度審訴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品 │,以新臺幣1,│ │1904號 │ │ │ │103年度執字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第172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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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有期徒刑11月│103.08.18 │本院104年 │104.02.17 │同左 │104.02.17 │臺灣高雄地方│
│ │一級毒│ │ │度審訴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品 │ │ │16號 │ │ │ │104年度執字 │
│ │ │ │ │ │ │ │ │第45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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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3.07.01 │本院104 年│104.04.16 │同左 │104.05.12 │臺灣高雄地方│
│ │ │,如易科罰金│ │度審易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 │,以新臺幣1,│ │597號 │ │ │ │104 年度執字│
│ │ │000元折算1日│ │ │ │ │ │第70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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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3.07.16 │本院104 年│104.04.16 │同左 │104.05.12 │臺灣高雄地方│
│ │ │,如易科罰金│或103.07. │度審易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 │,以新臺幣1,│17 │597號 │ │ │ │104 年度執字│
│ │ │000元折算1日│ │ │ │ │ │第70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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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侵占 │有期徒刑5 月│103年6月間│本院104 年│104.04.16 │同左 │104.05.12 │臺灣高雄地方│
│ │ │,如易科罰金│某日 │度審易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 │,以新臺幣1,│ │597號 │ │ │ │104 年度執字│
│ │ │000元折算1日│ │ │ │ │ │第70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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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偽造文│有期徒刑4月 │103.07.26 │本院104 年│104.07.30 │同左 │104.09.01 │臺灣高雄地方│
│ │書 │,如易科罰金│ │度審訴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 │,以新臺幣1,│ │861號 │ │ │ │104 年度執字│
│ │ │000元折算1日│ │ │ │ │ │第131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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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3年7月26│本院104 年│104.07.30 │同左 │104.09.01 │臺灣高雄地方│
│ │ │,如易科罰金│日前某日 │度審訴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 │,以新臺幣1,│ │861號 │ │ │ │104 年度執字│
│ │ │000元折算1日│ │ │ │ │ │第131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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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詐欺 │有期徒刑2月 │103.07.26 │本院104 年│104.07.30 │同左 │104.09.01 │臺灣高雄地方│
│ │ │,如易科罰金│ │度審訴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 │,以新臺幣1,│ │861號 │ │ │ │104 年度執字│
│ │ │000元折算1日│ │ │ │ │ │第131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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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偽造文│有期徒刑4月 │103.07.26 │本院104 年│104.07.30 │同左 │104.09.01 │臺灣高雄地方│
│ │書 │,如易科罰金│ │度審訴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 │,以新臺幣1,│ │861號 │ │ │ │104 年度執字│
│ │ │000元折算1日│ │ │ │ │ │第131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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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偽造文│有期徒刑4月 │103.07.26 │本院104 年│104.07.30 │同左 │104.09.01 │臺灣高雄地方│
│ │書 │,如易科罰金│ │度審訴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 │,以新臺幣1,│ │861號 │ │ │ │104 年度執字│
│ │ │000元折算1日│ │ │ │ │ │第131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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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偽造文│有期徒刑4月 │103.07.26 │本院104 年│104.07.30 │同左 │104.09.01 │臺灣高雄地方│
│ │書 │,如易科罰金│ │度審訴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 │,以新臺幣1,│ │861號 │ │ │ │104 年度執字│
│ │ │000元折算1日│ │ │ │ │ │第131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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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詐欺 │有期徒刑2月 │103.07.26 │本院104 年│104.07.30 │同左 │104.09.01 │臺灣高雄地方│
│ │ │,如易科罰金│ │度審訴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 │,以新臺幣1,│ │861號 │ │ │ │104 年度執字│
│ │ │000元折算1日│ │ │ │ │ │第13142號 │
├─┼───┼──────┼─────┼─────┼─────┼─────┼─────┼──────┤
│14│詐欺 │有期徒刑2月 │103.07.26 │本院104 年│104.07.30 │同左 │104.09.01 │臺灣高雄地方│
│ │ │,如易科罰金│ │度審訴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 │,以新臺幣1,│ │861號 │ │ │ │104 年度執字│
│ │ │000元折算1日│ │ │ │ │ │第13142號 │
├─┼───┼──────┼─────┼─────┼─────┼─────┼─────┼──────┤
│15│詐欺 │有期徒刑2月 │103.07.26 │本院104 年│104.07.30 │同左 │104.09.01 │臺灣高雄地方│
│ │ │,如易科罰金│ │度審訴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 │,以新臺幣1,│ │861號 │ │ │ │104 年度執字│
│ │ │000元折算1日│ │ │ │ │ │第131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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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一)編號4至6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
│註│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二)編號7至15所示之9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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