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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宋輝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104年度執字第137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輝祥(下稱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詎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異議人於五年內三犯酒駕案件...有難收矯正之實據,如不執行宣告刑,顯難維持法秩序,難收矯治之效果」等語為由,核定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號:104年度執字第13755號),然異議人三次酒駕案件均是因警方臨檢查獲,並未有與用路人肇事之紀錄,未造成實害,相較於一般酒駕肇事致人傷亡之案件,惡性尚非重大;
且異議人家有90歲母親及妻小均靠受刑人扶養,若入監服刑,將致家中頓失支柱,執行顯有困難。
異議人經此教訓,痛定思痛,絕不再犯,爰依法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嗣經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五年內三犯酒駕,如不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認不准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3755號卷查核明確,檢察官前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係以異議人前二次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五年內三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罪為依據;
再觀之聲請人前二次所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7毫克、每公升0.93毫克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88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判決書可參,足見異議人經前開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而於五年內一再酒後駕車,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是檢察官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4項後段所定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異議人雖以自身經濟及家庭事由請求法院撤銷執行命令,惟此等事由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執行檢察官於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無庸審酌異議人是否因經濟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核定不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要屬有據,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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