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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蒼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蒼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柏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民國)│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8 月 │103.10.6 │本院104 年度│104.1.30 │本院104 年度│104.2.25│
│ │毒品 │ │ │審訴字第2358│ │審訴字第2358│ │
│ │ │ │ │號 │ │號 │ │
├─┼─────┼───────┼─────┼──────┼─────┼──────┼────┤
│2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8 月 │103.8.20 │本院104 年度│104.2.4 │本院104 年度│104.3.10│
│ │ │ │ │審交訴字第31│ │審交訴字第31│ │
│ │ │ │ │1 號 │ │1 號 │ │
├─┼─────┼───────┼─────┼──────┼─────┼──────┼────┤
│3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8 月 │103.6.4 │本院104 年度│104.3.26 │本院104 年度│104.4.29│
│ │毒品 │ │ │審訴字第284 │ │審訴字第284 │ │
│ │ │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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