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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穎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拘役25日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備 註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家庭│拘役25日,如│103 年9 月│本院103 年│103 年12月│本院103 年│104 年1 月│編號1 已│
│ │暴力│易科罰金,以│26日 │度簡字第43│8 日 │度簡字第43│13日 │於104 年│
│ │防治│新臺幣1000元│ │76號 │ │76號 │ │4 月22日│
│ │法 │折算1 日 │ │ │ │ │ │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2 │詐欺│拘役50日,如│103 年12月│本院104 年│104 年9 月│本院104 年│104 年10月│ │
│ │ │易科罰金,以│1 日至4 日│度簡字第36│23 日 │度簡字第36│20日 │ │
│ │ │新臺幣1000元│(聲請書誤│73號 │ │73號 │ │ │
│ │ │折算1 日 │載為103 年│ │ │ │ │ │
│ │ │ │12月1 至3 │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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