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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紀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紀平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紀平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在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4 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 年11月9 日聲請狀及本院同年12月3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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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 日 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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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 年│101 年底某日至│高雄高分院10│ 103年12月24日│高雄高分院10│ 104年1月13日 │
│ │防制條例│ │102 年初某日 │3 年度上訴字│ │3 年度上訴字│ │
│ │ │ │ │第940 號 │ │第940 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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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 證│有期徒刑6 月│ 103年6月18日 │本院104 年度│ 104年4月23日 │本院104 年度│ 104年5月19日 │
│ │ │ │ │審訴字第392 │ │審訴字第392 │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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