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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風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年度執字第140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風祥(下稱異議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9 號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駁回確定。
異議人於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009號執行傳票時,並未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文字,嗣異議人遵期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下午2時報到時,始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其程序粗率、未予異議人事前知悉、表示意見並為入監服刑之準備,難認其執行行為之指揮及裁量適當,而異議人迄今仍不知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
又異議人雖形式上犯數罪,然所犯罪名、對公益危害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均無任何非予入監執行不足以矯治之情形,且異議人已達68歲高齡,應無再犯之可能,故本件應無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合理事由,執行檢察官不予易科罰金,為濫用裁量權限、輕率推翻法院公開審理後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決定,其執行之指揮實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並給予異議人得予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是以,第二審法院撤銷原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而自為判決,且有諭知主刑、從刑者,倘被告對第二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審法院維持原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者,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71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其中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共23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經檢察官、異議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判決認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因與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非於主文諭知無罪,故撤銷原判決,改判異議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7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惟異議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14009號執行指揮書將異議人於104年11月16日送監執行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證無訛,並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字第14009號執行指揮書既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102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罪刑,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對於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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