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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祥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祥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祥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4年3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於104年3月18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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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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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9 │104 年3 │臺灣高雄│104 年8 │臺灣高雄│104 年8 │
│ │害防制│月 │月16日至│地方法院│月6 日 │地方法院│月6 日 │
│ │條例之│ │104 年3 │104 年度│ │104 年度│ │
│ │施用一│ │月17日間│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級毒品│ │某時 │989 號 │ │989 號 │ │
│ │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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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4 年3 │臺灣高雄│104 年8 │臺灣高雄│104 年8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8日中│地方法院│月6 日 │地方法院│月6 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午12時40│104 年度│ │104 年度│ │
│ │施用二│臺幣1,000 │分許為警│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級毒品│元折算1 日│採尿時起│989 號 │ │989 號 │ │
│ │罪 │ │回溯96小│ │ │ │ │
│ │ │ │時內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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