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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永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2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妨害風化等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風化等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判決等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5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其刑期;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2 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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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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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風化罪 │妨害性自主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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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 │
│ 宣 告 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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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21日 │103年3月19日 │ │
│ │103年12月1日 │103年3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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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5671、28978 號 │第9174、1398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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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06 │104 年度訴字第413號 │ │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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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03月19日 │104年09月0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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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06 │104 年度訴字第413號 │ │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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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04月14日 │104年09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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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高雄地檢104 年執字│1.高雄地檢104 年執字│ │
│ │ 第5989號 │ 第14405 號 │ │
│ │2.編號1所示2 罪,曾 │2.編號2 所示2 罪,曾│ │
│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 │ 7 月 │ 8 月 │ │
│ │3.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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