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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華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2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華軍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華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2 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且犯罪時點相隔不到1 個月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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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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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4 年3 月20日 │本院104年 │104 年7 月│本院104年 │104 年7 月│
│ │二級毒│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 │6 日 │度簡字第 │27日 │
│ │品罪 │罰金,以新│ │2627號 │ │2627號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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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4 年4 月4 日2 時│本院104年 │104 年8 月│本院104年 │104 年9 月│
│ │二級毒│月,如易科│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度簡字第 │14日 │度簡字第 │4 日 │
│ │品罪 │罰金,以新│溯96小時內某時 │2939號 │ │2939號 │ │
│ │ │臺幣1,000 │(不含受公權力拘束│ │ │ │ │
│ │ │元折算1日 │之期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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