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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俊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俊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俊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該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7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共6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3年9月1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仍應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前揭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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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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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工具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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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共6罪)│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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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年6月5日、7日、15│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2日 │日、23日、25日、26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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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 │
│ 偵查(自訴)機關 │第2777號 │第15749、17903、1793│ │
│ 年 度 案 號 │ │9、18370、18371、216│ │
│ │ │95、21696、22144、22│ │
│ │ │997、27172號、103 年│ │
│ │ │度偵字第18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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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投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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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82│ │ │
│ │案 號│號 │104年度簡字第4120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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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25日 │ 104年9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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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投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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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82│ │ │
│ │案 號│號 │104年度簡字第4120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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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12月17日 │ 104年10月2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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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於103年9月17日縮刑│編號2之6罪,經該判決│ │
│備 註│期滿執行完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 │ │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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