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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恩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恩羚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恩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併科罰金部分,雖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然為免執行時疏漏,仍一併提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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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二│有期徒刑│104年2月10日│本院104 │104年9月16│本院104 │104年10月 │
│ │級毒品│叁月,如│下午2時許採 │年度原簡│日 │年度原簡│13日 │
│ │罪 │易科罰金│尿時回溯96小│字第20號│ │字第20號│ │
│ │ │,以新臺│時內某時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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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104年8月7日 │本院104 │104年9月21│本院104 │104年10月 │
│ │全駕駛│叁月,併│ │年度原交│日 │年度原交│13日 │
│ │動力交│科罰金新│ │簡字第67│ │簡字第67│ │
│ │通工具│臺幣壹萬│ │號 │ │號 │ │
│ │罪 │元,有期│ │ │ │ │ │
│ │ │徒刑如易│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 │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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