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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鳴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編號1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5,000元),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點僅相隔6 個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5,000元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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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月│104 年7 月│本院104 年│104 年8 月│同左 │104 年9 月│已執畢 │
│ │駕駛致交│,併科罰金15│14 日 │度交簡字第│24日 │ │22日 │ │
│ │通危險罪│,000元,有期│ │4496號 │ │ │ │ │
│ │ │徒刑如易科罰│ │ │ │ │ │ │
│ │ │金,罰金如易│ │ │ │ │ │ │
│ │ │服勞役,均以│ │ │ │ │ │ │
│ │ │1,000 元折算│ │ │ │ │ │ │
│ │ │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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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 月│104 年1 月│本院104 年│104 年10月│同左 │104 年10月│無 │
│ │駕駛致交│,併科罰金10│19日 │度交簡字第│7 日 │ │27日 │ │
│ │通危險罪│,000元,有期│ │5604號 │ │ │ │ │
│ │ │徒刑如易科罰│ │ │ │ │ │ │
│ │ │金,罰金如易│ │ │ │ │ │ │
│ │ │服勞役,均以│ │ │ │ │ │ │
│ │ │1,000 元折算│ │ │ │ │ │ │
│ │ │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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