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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蕙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等節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院確為受刑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即附表編號3 ),是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 所示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1 年+7 月=1年7 月),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聲請意旨附表編號2 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誤載為「103 年度上訴字第723 號」,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受刑人陳雅蕙所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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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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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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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罰金,以1,000 元折算│罰金,以1,000 元折算│
│ │1日,共6罪 │1 日 │1 日,共2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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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25日 │103年9月24日 │103年6月5日 │
│ │103年8月26日 │ │103年6月初某日 │
│ │103年9月3日 │ │ │
│ │103年9月10日 │ │ │
│ │103年9月17日 │ │ │
│ │103年9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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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3155號 │第23155號 │字第166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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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723號 │103 年度易字第723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2687│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11月28日 │103 年11月28日 │104年8 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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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51 │104 年度上易字第151 │103 年度審易字第2687│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4 月14 日 │104年4 月14日 │104年9月1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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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2 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2 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
│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1,000 元折算│
│ │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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