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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維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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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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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併科 │104年7月4 │本院104 年│104.8.20 │同左 │104.9.22 │104.10.26易 │
│1 │全駕駛│罰金新臺幣15,000元│日 │度交簡字第│ │ │ │科罰金執行完│
│ │動力交│,如易科罰金,以新│ │4259號 │ │ │ │畢。 │
│ │通工具│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如易 │103年12月 │本院104 年│104.10.6 │同左 │104.10.27 │ │
│2 │全駕駛│科罰金,以新臺幣1,│10日 │度交簡字第│ │ │ │ │
│ │動力交│000元折算1日。 │ │5052號 │ │ │ │ │
│ │通工具│ │ │ │ │ │ │ │
│ │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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