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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85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許明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104年度執字第144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許明宏(下稱聲請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核定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案號:104年度執字第14418號)。
惟聲請人本件犯罪未致他人受傷,侵害法益輕微,且如入監服刑,家庭生計將受影響,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嗣於高雄地檢署通知執行時經檢察官以「5年內酒駕3犯,且被告在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畢後,即又於104年7月23日再犯本件,酒駕行為誠屬密集,不執行刑罰難以維持法秩序,亦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4418號卷附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份核閱無訛。
㈡檢察官前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以聲請人前二次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三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罪為依據;
再觀之聲請人前二次及本次所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1毫克、每公升0.31毫克、每公升0.35毫克,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725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887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88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見聲請人經前案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而於5年內一再酒後駕車,堪認以易科罰金而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難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依聲請人之前案紀錄,審酌個案情形,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應准許易科罰金之事由,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聲請人雖以自身工作、經濟及家庭等事由,請求法院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惟此等事由均非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請人易科罰金時,無庸審酌聲請人是否因職業、經濟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職業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核定不准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要屬有據,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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