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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朝儀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104 年度智訴字第
14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家人均在台灣,並無逃亡之可能,原裁定法院知悉聲請人係自大連公司退休後受僱於大陸地區○○公司之受薪階級,因違反妨害秘密等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中旬回台後即遭羈押迄今,卻僅以聲請人資力豐厚、前往大陸地區以逃避司法追訴、繼續參與○○公司建置之期待利益鉅大等臆測之詞認定聲請人應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保證金,惟未具體說明係依據何項證據以資認定,屬裁判不備理由;
且原裁定法院亦明知聲請人夫妻之存摺均遭扣案,無法提出上開鉅額之保證金,已違反刑事司法保證金實務上之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準抗告,請將原處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提出書狀雖載為「抗告狀」,然經本院電詢確認其真意,係表明準抗告之旨,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證,故聲請人所提準抗告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營業秘密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值班法官於104年7月15日訊問後,以聲請人否認犯罪,惟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之管道及經濟資助,可經由合法或非法之方式潛逃至大陸,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及共犯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4年7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復於104年9月11日再予延長羈押2月,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9月25日駁回抗告;
聲請人再於104年10月29日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駁回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聲請人之押票及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380、466號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偵抗字第128號裁定附卷可考。
嗣聲請人經起訴後,本院受命法官認聲請人雖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然因無羈押之必要,而為聲請人於提出5,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天上午8時到10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到,並不得接觸朱○○、王○○及大陸地區雲南博駿化工有限公司、雲南○○科技公司及前揭公司之所屬人員之裁定。
四、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僅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又具保金額多寡,於法院參酌犯罪之性質、案件一切情節及被告之身分、地位、性格、資產、經濟能力、所造成之侵害、犯罪後逃亡可能之因素後,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決定足以保證被告應傳到場之相當金額。
經查,原處分就此已綜合卷內證據自由證明認定聲請人因涉犯本案而已經獲取之相當酬勞,再以聲請人自承得以抽成之利潤為計算,據以衡定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並審酌聲請人與大陸地區間之相關聯繫因素,認聲請人為逃避本件司法訴追進而前往大陸地區之可能性等為由,酌定本件保證聲請人應傳到場之5,000萬元具保金額,難認其有不備理由之情事;
況本院參酌本案聲請人犯罪情節、於卷內自陳之狀況、聲請人及其家屬於國內有固定住所、被告素行、應訊態度及本案造成之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處分對聲請人酌定5,000萬元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其他替代處分等節,應可對之產生相當心理約束,以降低其逃亡之可能性。
是認原處分已依本案訴訟程序之進度,佐以比例原則判斷聲請人無羈押之必要性,改以其他干預聲請人權利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代替羈押,故酌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其他替代處分,且已於原處分詳敘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所為之論述尚未悖離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或恣意裁量之情事,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從而,聲請意旨提出本件聲請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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