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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理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3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理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拘役50日),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80日),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係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而所為犯行相距4 年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定應執行之拘役30日,雖已於102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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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案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竊盜罪│拘役30日,如│102 年3 │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102 年5 │臺灣嘉義地│102 年6 │於102 年9 月17│
│ │ │易科罰金,以│月28日(│法院檢察署10│方法院102 │月29 日 │方法院102 │月25 日 │日易科罰金執行│
│ │ │新臺幣1,000 │聲請書載│2 年度偵字第│年度嘉簡字│ │年度嘉簡字│ │完畢。 │
│ │ │元折算1日。 │為102 年│2442號 │第749 號 │ │第749 號 │ │ │
│ │ │ │3 月31日│ │ │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 │ │正) │ │ │ │ │ │ │
├─┼───┼──────┼────┼──────┼─────┼────┼─────┼────┼───────┤
│二│詐欺取│拘役50日,如│97年6 月│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104 年8 │臺灣高雄地│104 年9 │無。 │
│ │財罪 │易科罰金,以│中旬某日│法院檢察署10│方法院103 │月28 日 │方法院103 │月23 日 │ │
│ │ │新臺幣1,000 │ │3 年度偵緝字│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元折算1 日。│ │第1659號 │4921號 │ │4921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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