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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男因犯搶奪等罪,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佳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等罪,曾經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4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
又附表編號1與其餘編號之罪雖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罪曾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原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搶奪 │有期徒刑7 │104年4月20日│本院104年 │104年7月30日│同左 │104年9月4日 │ │
│ │ │月 │1時20分許 │度訴字第 │ │ │ │ │
│ │ │ │ │408號 │ │ │ │ │
├─┼────┼─────┼──────┼─────┼──────┼─────┼───────┼──┤
│2 │轉讓第三│有期徒刑3 │104年4月22日│本院104年 │104年7月30日│同左 │104年9月4日 │編號│
│ │級毒品罪│月,如易科│16時許 │度訴字第 │ │ │ │2至3│
│ │(聲請書│罰金,以新│ │408號 │ │ │ │曾定│
│ │載為毒品│臺幣1仟元 │ │ │ │ │ │應執│
│ │危害防制│折算1日( │ │ │ │ │ │行有│
│ │條例,應│聲請書僅載│ │ │ │ │ │期徒│
│ │予補充)│有期徒刑3 │ │ │ │ │ │刑4 │
│ │ │月,應予補│ │ │ │ │ │月 │
│ │ │充)。 │ │ │ │ │ │ │
├─┼────┼─────┼──────┼─────┼──────┼─────┼───────┤ │
│3 │轉讓第三│有期徒刑3 │104年4月22日│本院104年 │104年7月30日│同左 │104年9月4日 │ │
│ │級毒品罪│月,如易科│22時許 │度訴字第 │ │ │ │ │
│ │(聲請書│罰金,以新│ │408號 │ │ │ │ │
│ │載為毒品│臺幣1仟元 │ │ │ │ │ │ │
│ │危害防制│折算1日( │ │ │ │ │ │ │
│ │條例,應│聲請書僅載│ │ │ │ │ │ │
│ │予補充)│有期徒刑3 │ │ │ │ │ │ │
│ │ │月,應予補│ │ │ │ │ │ │
│ │ │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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