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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鎮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 104年度執字第99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鎮宇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嗣接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下稱前處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傳票後,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30日以 104年度聲字第391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撤銷前處分。
惟執行檢察官於同年10月23日再寄發不准易科罰金(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傳票,仍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核與前裁定之結論不符,又受刑人母親身體不適,有賴受刑人照料,且受刑人為詐欺之初犯,復無任何犯罪所得,歷經此案已有悔意,且已規矩工作,並無非執行有期徒刑無從達成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情形,故檢察官原處分悖於前裁定,且逾越必要,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並依職權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作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處分,以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之裁量權能,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實際上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處分。
此外,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所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 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 107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14-65頁)。
嗣執行檢察官於104年8月14日表示意見為不准予易科罰金,理由略以:被告犯罪所得為金錢,如得易科罰金,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等語,據此核發記載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傳票命令,經受刑人聲明異議,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前裁定撤銷,理由略為:卷內查無證據可證明受刑人所共犯之詐欺取財罪業已取得財物,前揭判決亦認受刑人係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既無犯罪所得,前處分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所執之理由即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此有易科罰金初核表、記載前處分之執行傳票命令、前裁定各 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68、70反面、74-75頁)。
(二)執行檢察官於接獲前裁定後,再於 104年10月12日表示意見,仍不准予易科罰金,其理由略以: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次數高達 107次,其頻繁參與詐欺犯行,如不予執行刑罰,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並據此核發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原處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傳票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12月18日雄檢欽崴104執9938字第99364號函暨函附進行單、易科罰金初核表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9-10、76頁)。
(三)聲明異議意旨固認原處分悖於前裁定內容,然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者,乃諭知「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實際上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權能者。
故前裁定認前處分所執理由「被告犯罪所得為金錢,如得易科罰金,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不當而予以撤銷,惟受刑人前揭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仍應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之具體情形重新裁量,並非意指本院業以前裁定取代執行檢察官之判斷,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聲明異議意旨固認執行檢察官之原處分逾越必要,惟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職權行使裁量權時,業已具體記載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如上;
嗣並就本件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略以:受刑人以加入詐欺集團方式,頻繁參與詐欺犯行,所犯詐欺次數高達 107次,如不予執行有期徒刑,即難以維持法秩序,因仍認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有前揭函文暨所附進行單可稽。
經核閱前揭確定判決書所載內容,受刑人於 102年1月8日至28日間佯「祥億貸款公司」名義自稱代辦貸款之業務人員,在詐欺集團架設之電信機房內反覆、大量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之人民施以詐術,藉此騙取財物而未遂,依扣案證物所示次數為 107次,情節非輕,是檢察官既已敘明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性質後,不准予易科罰金決定之原因,尚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即難謂執行指揮有何裁量瑕疵情況。
則聲請意旨以其為初犯、並無所得為由而指稱原處分逾越必要一節,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至若受刑人以母親身體不適為由,請求本院依職權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部分,鑒於受刑人所述事由,客觀上尚非屬不能入監執行情形,而執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敘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所依據之事由,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
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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