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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駿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駿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述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侵害之法益、罪質均屬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在2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9 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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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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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104 年6 │本院│104 年度審│104 年8 │臺灣│104 年度交│104 年10│ │
│ │駛動力交通│陸月 │月10日 │ │交易字第82│月26日 │高等│上易字第16│月22日 │ │
│ │工具罪 │ │ │ │1 號 │ │法院│2 號 │ │ │
│ │ │ │ │ │ │ │高雄│ │ │ │
│ │ │ │ │ │ │ │分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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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104 年5 │臺灣│104 年度交│104 年6 │均同左 │104 年7 │已執畢│
│ │駛動力交通│參月 │月4日 │屏東│簡字第1086│月8日 │ │月8日 │ │
│ │工具罪 │ │ │地方│號 │ │ │ │ │
│ │ │ │ │法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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