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5177,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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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戴嘉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助字第1574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ㄧ、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戴嘉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3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營運雜記簿壹本(編號05)、記事本壹本(謝璋信扣案證物編號肆)、支票機壹台(編號04)、支票存款戶終止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肆本(編號06-1至06-4)、刊登各報申請廣告資料參紙(編號7 )及印章貳枚(編號10)均沒收。」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件聲明異議,應向該法院為之,本院就本案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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