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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宇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宇文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宇文(下稱受刑人)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執行卷第2 至4 頁、第6 至9 頁,本院卷第5 、6 頁),揆諸上揭規定暨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迥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註 │
│號│ │ │ ├───────┬───────┼───────┬───────┤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
│1 │持有第三│有期徒刑4月 │104年2月1日 │高雄地院104 年│104年7月23日 │高雄地院104 年│104年8月20日 │是 │已執畢│
│ │級毒品純│ │ │度審易字第1077│ │度審易字第1077│ │ │ │
│ │質淨重二│ │ │號 │ │號 │ │ │ │
│ │十公克以│ │ │ │ │ │ │ │ │
│ │上 │ │ │ │ │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 │104年2月1日 │高雄地院104 年│104年10月6日 │高雄地院104 年│104年10月27日 │是 │ │
│ │級毒品 │ │ │度簡字第3597號│ │度簡字第359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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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2月 │103年1月5日 │高雄地院104 年│104年9月25日 │高雄地院104 年│104年10月20日 │是 │ │
│ │級毒品 │ │ │度簡字第3319號│ │度簡字第331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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