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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達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5日)以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05 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拘役50日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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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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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槍砲彈藥│拘役50日,如│103 年9 月│本院104 年│104 年6 月│同左 │104 年7 月│已執畢 │
│ │刀械管制│易科罰金,以│26日 │度簡字第14│25日 │ │24 日 │ │
│ │條例 │新臺幣1,000 │ │49號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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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拘役55日,如│103 年9 月│本院104 年│104 年9 月│同左 │104 年10月│無 │
│ │防制條例│易科罰金,以│26日 │度簡字第30│24日 │ │27日 │ │
│ │ │新臺幣1,000 │ │51號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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