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巧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巧玲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巧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顏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4 月,│104.2.9 │臺中地院104 │104.3.27 │臺中地院104 │104.5.11 │
│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以│ │年度中交簡字│ │年度中交簡字│ │
│ │致交通│新臺幣1 千元折│ │第742 號 │ │第742 號 │ │
│ │危險 │算1 日。 │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2 月,│103.6.29 │本院104 年度│104.8.28 │本院104 年度│104.10.6 │
│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以│ │交簡字第4682│ │交簡字第4682│ │
│ │致交通│新臺幣1 千元折│ │號 │ │號 │ │
│ │危險 │算1 日。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